索 引 号 | 014289132/2019-00113 | ||
发布机构 | 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19-03-19 |
标 题 | 灌云县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30 |
内容概述 | 灌云县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 ||
时 效 | 有效 |
信息来源:其他 时间:2019-03-19 00:00[ 大 中 小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灌云县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澳门皇家赌场: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101号)等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皇家赌场网址_澳门皇家赌场-app官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即“救急难”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应急性、过渡性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公安、财政、人社、建设、住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有关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适度救助、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一门受理、及时救助、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三)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个人自救原则。
第五条 本县户籍居民家庭,因下列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发生火灾、爆炸、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未获得赔偿或在获得赔偿、保险金及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发生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的低保边缘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六条 非县户籍居民个人,在本县取得居住证,且在本县稳定就业、在同一乡镇居住生活满3个月的,因遭遇火灾、爆炸、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以及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尽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故不就业的;
(六)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十一条 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对象一定期限的基本生活救助。原则上对同一事项,每年救助不超过两次,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
(一)本县户籍居民按下列标准享受临时救助:
1.因火灾、爆炸、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未获得赔偿或在获得赔偿、保险金及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困难严重程度,按家庭每人给予一次3至6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2.因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困难严重程度,按照家庭每人给予一次2至4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的低保边缘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视困难严重程度,按照家庭每人给予一次1至3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4.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按家庭每人给予一次1倍最低生活补保障标准救助。
(二)非本县户籍居民个人,在本县取得居住证,且在本县稳定就业、在同一乡镇居住生活均不少于3个月的,给予一次1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口、收入证明,大病、重病已支付的医疗费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有关病历,学籍证明、婚姻证明以及单位和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等必须的材料;委托、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或单位协助下,由2名调查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填写《灌云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在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申请人信息进行核查,并完成入户抽查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应当按规定及时录入“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在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县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将临时困难救助金一次性发放给申请人;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在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它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可以由县民政部门经现场调查,并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或单位协商后,直接为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困难救助金和生活物资,然后按程序补办相关手续。每户人均总金额不超过2000元。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困难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捐赠、社会捐助多渠道筹集;
(二)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资金支出项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每年底,县民政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付需求;
(三)各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年内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实际支出情况、救助人数等情况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定期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出现随意现象和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冒领临时救助资金的,应当依法追回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对临时困难对象进行捐助、资助。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暂定三年。《灌云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灌政办〔20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