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89132/2016-00472 | ||
发布机构 | 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16-11-24 |
标 题 | 灌云县人民政府澳门皇家赌场:印发灌云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灌政规发〔2016〕1号 | 主 题 词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内容概述 | 无 | ||
时 效 | 有效 |
信息来源:灌云 时间:2016-11-24 09:38[ 大 中 小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灌云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灌云县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4日
灌云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连云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在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县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工作。
县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物价、规划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建设工地、混凝土企业、搅拌站和砂石厂的规范管理,负责混凝土搅拌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及防漏设施的监督管理,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审批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物价部门负责制定科学合理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模式,建筑垃圾收费由按吨收费改为按平方收费。
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施工前主动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县建设活动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政府按照专项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1—2个满足需要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规划选址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须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数量、运输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地点等);
(三)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新建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省财政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准入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须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范运输承诺书。城市管理部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外地运输企业到本县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建筑垃圾运输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须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参加招投标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必须在城市管理部门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内。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5辆,具有固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和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全密闭运输装置及GPS卫星定位系统;
(四)运输车辆两侧车门喷印所属企业名称,并统一编号、颜色、顶灯;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须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施工条件审查范围,督促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全面及时履行建筑垃圾处置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城市管理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审批、联合验收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对工地出入口硬化、冲洗设施配备、工地围挡设置、裸土覆盖、洒水降尘和渣土处置方案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后方可施工。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须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并标明运输企业名称、管理要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以及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电话。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等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须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准运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不得超高装载建筑垃圾;
(四)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保证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须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相关核准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池塘等需要回填的,受纳单位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管理者须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建立日作业台账。
建筑垃圾弃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无处置手续的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须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拆除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须单独堆放。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须堆放在指定地点。
城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向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桶(点)、城郊结合部及河道两侧。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须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负责督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机制。
由县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县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物价、规划等相关部门配合,对偷运乱倒、道路抛撒、超载超限、私设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私纳建筑垃圾、无合法手续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限时和限区域管理。限时和限区域按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处理执法问题,统一发布执法信息。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要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第二十九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和省市县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制度。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信用不佳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退出名录,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信用考核的办法由县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以及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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